梁心慈 作
業主想在長期租賃的車位上安裝充電樁,向物業公司及小區業委會提出申請出具同意安裝的證明材料卻遭到拒絕,遂將物業公司和業委會起訴至法院要求配合出具證明,法院能否支持?近日,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該案。
小董是某小區的業主。2023年1月1日起,小董租用了該小區一個地面車位,并繳納了兩年的車位租金。后小董購買了一輛新能源汽車,需要在其租賃的車位上安裝充電樁,故其向供電公司提出申請。供電公司要求小董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專用固定停車位相關證明材料、電動汽車擁有證明以及經物業或業委會、居委會確認同意申請人安裝充電設施的相關材料等。
小董向物業公司申請出具同意安裝充電樁材料,卻遭到了物業公司的拒絕。小董隨后向小區業委會提出申請,業委會以小區地面車位屬于全體業主,需要業主大會表決通過、安裝充電樁存在安全隱患等為由,拒絕了小董的申請。
無奈之下,小董將物業公司和業委會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出具同意其在所用車位上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的證明。
法院審理后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國家支持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并出臺相應通知、意見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委會予以協助、配合。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關于加快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通知》(發改能源〔2016〕1611號)第四條規定“……對于占用固定車位產權人或長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設充電基礎設施的行為或要求,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授權的管理單位)原則上應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協助”。
本案中,小董作為小區業主,在小區內租用了一個一年以上的長期車位,有權申請在其租用的車位安裝充電樁。案涉小區車位雖然屬于公共車位,但在車位上安裝充電樁不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需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針對業委會提出的“在小區車位安裝充電樁存在安全隱患”,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供電企業在受理申請后會對外部施工可行性進行現場勘查,并答復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因此是否符合安裝條件、是否存在安全隱患,應由相關供電部門確認。對于業委會以存在安全隱患為由拒絕安裝申請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法院判決支持了小董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業委會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法官提醒:
大力發展新能源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具有重要意義,也符合我國“綠色、環保、節能”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充電設施建設是新能源汽車實現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環節,是電動汽車用戶綠色出行的重要保障。在新能源汽車的推廣布局中,除了政府的強力推動外,業委會、物業服務企業也應積極引導小區業主支持充電樁基礎設施建設,對于符合在車位上安裝充電樁的業主,應當配合提供同意安裝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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