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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跨城入職卻遭“放鴿子”,招聘豈能兒戲?

時間:2025-07-11 14:55:03|來源:中國法院網|點擊量:473

求職者依約辭去原職赴異地入職,卻被用人單位以“崗位不匹配”為由拒之門外,用人單位的臨時變卦需要承擔責任嗎?辭職赴崗的損失該由誰買單?近期,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2024年4月16日,身在北京的徐某為求職,與福州某食品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的人資經理添加微信好友,就徐某應聘A公司的運營經理崗位進行溝通。人資經理確認徐某試用期薪資為12000元/月,并承諾“領導說來了即可辦入職”,要求徐某攜帶離職證明赴福州就職。

2024年8月16日,徐某依約辭去在北京的工作。抵達福州后,A公司以“崗位不匹配”為由拒絕錄用徐某。2024年8月23日,徐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徐某遂將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北京來往福州的路費、住宿費、徐某辭去原工作后短期失業的收入損失。

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用以規范合同訂立階段當事人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在勞動合同的訂立過程當中,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能簽訂的情形,應根據上述規定進行處理。

本案中,A公司在招聘平臺上發出招聘新員工需求,徐某應聘相應崗位。自2024年4月起,A公司工作人員就招聘事宜,多次與徐某進行溝通,后經過面試、復試等流程,雙方通過微信就徐某入職的相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2024年8月13日,A公司向徐某作出入職承諾,于8月20日作出不能辦理入職手續的表示,違反了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以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為限。所謂信賴利益的損失,通常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利益損失。本案中,徐某因A公司的入職承諾,從原公司辭職,在A公司拒絕錄用后,在2024年9月份才入職其他公司,因此,對于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綜合考慮A公司拒絕錄用徐某的時間、徐某實際入職其他公司的時間等因素,酌定A公司賠償徐某1.5個月的工資損失,工資損失參照A公司承諾的試用期12000元/月的工資標準計算,故損失計算為18000元。

此外,徐某因準備入職從北京往返福州的交通費用1554.5元,法院予以支持。另,徐某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住宿費支出情況,但考慮到其于2024年8月19日到2024年8月27日期間為入職A公司在福州停留期間,確實會產生一定住宿費用,故對徐某主張的住宿費用1000元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相互之間就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在勞動用工場景中,這一制度要求雙方要秉持誠信原則,用人單位在招聘過程中應謹慎作出入職承諾,一旦與求職者達成入職合意,就不應隨意反悔。同時,求職者也不應任意毀約,否則也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另外在求職過程中求職者應注意留存溝通記錄等證據,以便在權益受損時能夠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作為民法典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旨在維護合同訂立階段的誠信原則,并非僅適用于勞動合同領域。若當事人在磋商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如通過虛假承諾、隱瞞關鍵信息等行為,導致合同未能成立或無效并造成對方損失,均有可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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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責任編輯 / 詹云清

  • 審核 / 李俊杰 劉曉明
  • 終審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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