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群主、管理員作為群組的管理者,擁有平臺賦予的“踢人”權力。但是成員被踢出群后還想入群怎么辦?群主不同意又怎么辦?可以為此起訴群主嗎?被踢了感到“傷自尊”能要賠償嗎?不久前,還真有人為此與“踢人”的群管理員對簿公堂。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涉群聊被踢案件,一小區業主因在群中“激情發言”被“踢出”業主群后,狀告群主、管理員要求恢復群成員身份,并分別賠償其精神損失1元錢、2元錢,被法院駁回了起訴。
基本案情
燕某、鄭某是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的主任和委員,同時也是該小區業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員。某日晚間,小區業主徐某懷疑業委會不依法辦事,便在業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業委會成員名單。群聊過程中,徐某逐漸與多位業主發生爭執,并在群里開始“激情發言”,使用“愚蠢”“low”“沒有人格”“陰溝里放臭氣”“回頭清算”等侮辱人格和威脅性言論攻擊他人。
管理員鄭某認為,業主徐某的言論違反了群規和群公告,于是將徐某移出了群聊。被移除群聊后,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訴,并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絕并將其拉黑。
徐某不服,認為管理員鄭某將其踢出群聊、群主燕某拒絕其重新加入的行為侵犯了自己身為小區業主的身份權,使其在其他業主面前蒙羞,貶損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將燕某、鄭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決恢復其群成員身份,燕某、鄭某還應向其賠禮道歉,并分別支付自己精神損失費一元錢、兩元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首先,根據《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群組管理員應對群成員間交流爭執出現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語言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維護和諧穩定的群組秩序。本案中,管理員鄭某將其認為發言不當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聯網群組內“誰建群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自治規則的運用。該行為應屬于一種社會交往情誼行為,不產生民事法律關系。
其次,燕某、鄭某在群內未發表對徐某侮辱、誹謗的內容,且未有證據證明群內其他成員的言論受燕某、鄭某指示,因此不構成對其名譽權的侵犯。
綜上,徐某被移出群組的行為不構成可以提起侵權民事訴訟的法定事由,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最終,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了徐某的起訴。徐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四中院二審認為,微信群組是自然人基于某種社會關系通過網絡組建的交流平臺。微信群組的群主、群管理員對群組成員有自主選擇權,對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為均系成員間自治行為,屬于社會交往范疇,該行為未創設或變更民事法律關系,該類行為產生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因此,北京四中院二審駁回了徐某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不是所有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均歸民法調整,情誼行為和自治行為等行為均不屬于民法調整的對象,無法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由社會交往規范來調整即可。對法院審判權的界限進行合理劃分,既是充分尊重社會自治空間的表現,也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要求。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信息技術的蓬勃發展,微信等社交平臺的群組管理行為,特別是小區業主群 、物業群“踢人”引起的爭議、維權頗多,一些“被踢者”因此將“踢人者”告上法庭。本案中,燕某、鄭某作為群主、管理員,避免了群成員間矛盾進一步激化,有利于維護和諧穩定的群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員職責的正確表現。該案在厘清群組管理者相應管理行為性質的基礎上,確認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應管理等行為均系成員間自治行為,屬于社會交往范疇,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為網絡社會的自治空間范圍及審判權介入網絡社會生活的邊界劃清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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